轉知: 有關贈送醫用口罩作為宣導用途應遵循事項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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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般公告 / 張貼者 衛生組長    


張貼日期: 2021-05-24 16:28:54  點閱:350


說明:


 

一、 依據本府110年5月17日府授衛藥字第1100168267號函辦理。
二、 按醫療器材管理法(下稱本法)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0900004021 號令制定公布,並依行政院110年2月17日院臺衛字第1100001220號令自110年5月1日施行,合先敘明。
三、 依據同法第25條規定,製造、輸入醫療器材,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,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,始得為之。復依同法第33條規定,醫療器材商對醫療器材之標籤、說明書或包裝,應依核准、查驗登記或登錄內容,刊載品名、許可證字號或登錄字號、效能、用途或適應症、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,或保存期限、型號、規格或主要成分、警告、注意事項、使用限制或預期可預見之副作用、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之名稱及地址、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、批號或序號。
四、 倘贈送之醫用口罩係供業務宣導等用途,則尚與特殊醫療器材專案核准及輸入辦法第4條贈品之定義不符,爰尚無需依該辦法提出申請。
五、 如係無償贈送經查驗登記核准取得許可證或登錄之合法醫用口罩,且未變更該產品原廠之包裝標示,或自行重新分裝、包裝或貼標等製造行為,則尚無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,惟其說明書、標籤及包裝樣式,應與原核發許可證登記事項或登錄事項相符。另建議宜併予評估考量,醫療器材非一般商品,倘提供之醫用口罩涉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條之不良醫療器材,恐涉同法第60條或第64條之責。
六、 倘欲加貼宣導主題資訊,不得遮蔽原有包裝標示,避免影響消費者健康安全,且該等資訊不得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條醫療器材廣告,併予指明。
七、 有關受贈機關將宣導產品轉作其他用途乙節,倘其有販賣或製造之行為,則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。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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